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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默示签订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8-04-03 10:38

【导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了真实的合意,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签字,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条款签字,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某些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文解读的复函即涉及这一问题,详情请见下文。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16]最高法民他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浙商外确字第2号《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此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原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

2016120日(2015)浙商外确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该院经审查拟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符合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在已受理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某称:20136月,彭某从案外人袁某处通过二手车买卖方式取得车架号为“WDDGF7HB4F494136”的奔驰轿车,并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期间,人保杭州公司未向申请人详细解释合同条款,并在未经彭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代其签署所有与保险有关的合同,擅自将争议解决方式确定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故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二)根据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中第二条的相关约定,本案申请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存在异议,应视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及家庭自用车条款第三十五条的记载,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保险单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关于约定该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四)在本案起诉之前,申请人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且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因此应视为申请人对仲裁协议并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在审查过程中,根据彭某的申请,杭州中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两处彭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处签名字迹均不属于彭某的书写笔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二、案件主要事实

 

杭州中院审理查明:2013626日,申请人彭某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从案外人袁某处购得车牌号为浙A653F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DDGF7HB4F49413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DGF7HB轿车一辆。彭某就该车辆向人保杭州公司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服务点投保,因车辆尚未过户,仍以袁某名义投保。彭某交纳保险费并获取发票。

 

2013629日,彭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江西境内遇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彭某向人保杭州公司报险。此后,人保杭州公司向彭某寄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落款时间均为2013626日,保险期间均自201362618时起至201462618时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有重要提示内容“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有重要提示内容“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2013830日,经投保人彭某申请,人保杭州公司同意自201383118时起对保单作如下批改:(一)将关系人信息由袁某变更为彭某;(二)将车辆号牌信息由A653FX”变更为GR8F7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落款时间均为空白,在投保人签章处均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