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专题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二十六、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履行纠纷要点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02-28 22:29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二十六) 

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履行纠纷要点

蔡先国



前   言

海南国际仲裁院作为海南省政府依法设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积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复生产”的要求,针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迅速组织开展专题调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内外全体仲裁员发出调研通知,号召广大仲裁员勇于担当,积极开展调研活动。许多仲裁员克服困难,立足本行业、领域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所提交的调研成果对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加强风险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我院从中遴选部分优秀调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陆续发布。在此基础上,我院将持续深入推进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综合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抗击疫情、快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摘   要

春节前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席卷了中国多地省份,随后以势不可挡的趋势在全国和世界范围内蔓延开来,为应对新冠肺炎具备的高度感染性,国务院决定延长春节假期,各地政府陆续延长复工复产期限,全国举力以门店歇业,停工停产,重大活动取消等防疫措施积极应对,就此,不可避免的对社会经济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面对因疫情引起的各类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就可能涉及到的合同履行纠纷要点进行阐述,以期帮助有需求的企业或个人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关于不可抗力


(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此次疫情爆发并席卷全国,政府亦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疫情的爆发具有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性,当前主流观点均认为应属于不可抗力,可适用不可抗力主张相应免责。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新冠肺炎作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有两项,其一是作为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其二是可以作为部分或全部免责的法定事由。但是在实践中,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各不相同,能否主张解除合同或减免责任,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其发生时间、消除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疫情发生时间。各省政府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因此,各地政府确认的疫情爆发当日可作为确认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时间依据,如中央或各地政府发布时间不一致的,为防控疫情和公众安全的需要,可以相关部门较早发布的时间为准。

2、关于疫情消除时间。因不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可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时间节点,当然,同样为防控疫情和公众安全的需要,亦可参照相关部门较早发布的时间为准:(1)国家及各地方政府发布延长的假期截止时间及复工文件规定的时间;(2)国家或各地方政府根据疫情情况解除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的时间。

(三)关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商业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何履行提供有关证明义务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证明的事项包括:1、疫情发生的客观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或当地政府将疫情列为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官方文件、世界卫生组织将新冠肺炎列为“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紧急突发事件”的资料等;2、因果关系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性文件,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或地方性文件,例如地方政府关于道路临时封锁、不得提早复工复产等文件资料;3、合同履行受阻相关资料,如造成原材料成本上涨、旅游企业客流量锐减、员工延迟复工复产导致延期交货等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合同当事人需变更合同条款,或请求部分、全部免除责任的,则需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四)关于当事人因疫情未能起诉、仲裁的处理问题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方届满。因此,在发生疫情的不可抗力事件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

(五)关于合同未约定疫情/传染病属不可抗力情形且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能否依据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即便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情形,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法定要件时,司法实践中通常可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如非典疫情就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但是,香港成文法并无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和明确定义,法院判例也没有确认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因此,能否主张不可抗力仍需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如合同不可抗力条款未提及的情形可能无法直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继而主张免责。


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疫情后调整工程合同履约价款的问题

1、关于增加的损失和费用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因素,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增加,合同有约定则应按照合同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不可抗力原则,可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2、关于疫情后各方面价格上涨的问题。合同中有约定人工、材料、设备价格调整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约定调整办法或约定不能调整的或约定的调整办法显失公平的,发承包双方可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及市场因素,按照情势变更原则,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合理确定材料设备价格调整办法。

3、因疫情仍在持续,何时解除尚不明确,因此,对于即将招投标或签订施工合同的发承包双方,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合同履约价款及相应配套约定,避免签约后出现争议。

(二)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顺延工程工期的问题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可否顺延工期的问题,可就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分别处理:

1、疫情发生前已签订的合同,如确实因防控需要,例如因劳动者返程受阻导致误工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应支持当事人双方协商顺延工期,如无法协商一致的,在裁判时仍需合理考量减免施工方因此承担的逾期交付责任;

2、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充分考量疫情现状,对于一方以疫情为由要求减免合同责任的,其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3、因疫情态势具有不断变化的特征,如国家或地方政府防控措施发生实质性变化,已对合同履行造成重大影响,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收集证据并主张延期。

(三)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发包人逾期付款能否主张免责的问题

    对于可否引用不可抗力作为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免责事由,应分析是否导致义务无法履行。笔者认为,疫情虽为不可抗力事件,但一般不会导致发包人无法付款。如确因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或地方政府要求延迟复工复产以致影响付款的,发包人可在收集相应证据材料后适当主张免除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


三、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租赁期间,合同的解除、延期及减租等的问题

1、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如租赁房屋确因疫情防控而无法使用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包括:承租人因疫情被隔离或被行政机关管控隔离,以致长期或在剩余租期内无法使用出租房屋的,此时,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时,应当及时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将解除事由、证据一并送达对方。

2、关于租赁合同延期、减租的问题。如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而暂时无法使用或者并未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经协商不一致后出租人或承租人单方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基于公平原则可对租期予以顺延或适当减租,以合理分担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双方损失,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仍坚持解除合同的,其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海南旅游企业共渡难关六条措施的通知》中第三条:“对承租国有(含集体)资产类经营用房的旅游企业减免2020年一季度租金;对承租其他经营用房的,地方政府鼓励业主(房东)为旅游企业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市县政府)”,上述通知明确了在政府层面为企业减免租金的政策,参照政府相关通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指引双方当事人协商进行租期的延长或租金的减免。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因工期延期引起的逾期交付问题

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决定春节假期延长,各省市开工期限相应部署,如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省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对于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的企业作出安排。因上述情形导致的工期延期,将可能致使开发商逾期交房,此种情况下,在确定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时,开发商可主张扣除因不可抗力期间导致误工继而延期交房的天数。

但需注意,是否可主张不可抗力从而减免违约责任的承担,还应同时考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的时间,如在疫情发生前已签署的合同,一般而言可以主张,但应有包括国家、各地政府政策文件,工程停工报告等证明停工事实发生的关联证据等予以佐证;如为疫情发生后签署的合同,则应视为开发商已充分考虑不可抗力导致的延长交付期限,则无法主张不可抗力要求免责。

(二)关于延期办理权属登记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已发文延长春节假期,相关部门也相应延迟办公,如因此导致开发商无法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受该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开发商可以据此主张免除延误期限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开发商需审慎确认当地登记部门是否延迟办公,如登记部门将现场办公改为网络办公,则开发商办理登记手续可能并未受此影响,此时不能主张相应责任的免除。

(三)关于及时通知与减损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如开发商因此次疫情导致发生工期延误、逾期交房或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等情形,应及时向买受人进行书面通知并留存相应证据,包括:疫情发生的国家或政府官方通告;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依约履行的原因、情形、造成的影响;开发商为此采取的措施等。


五、旅游服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前,旅游者已安排出游的合同解除问题

2020年1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已购买民航机票的旅客自愿退票的,各航空公司及其客票销售代理机构应免费办理退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020年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关于全力做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一、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二、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行程中,密切关注游客身体状况,做好健康防护。各地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指导辖区内旅游企业服从服务大局,妥善处理好游客行程调整和退团退费等合理诉求”。

依据上述通知并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次疫情发生前,如旅游者已与旅行社签订疫情期间的国内旅游合同,或旅游者自行安排国内出游并已预定酒店、机票、景点等,因疫情直接造成旅游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旅游者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如为境外旅游或境外酒店、机票、景点等,则新冠病毒疫情不必然能够作为不可抗力的主张,具体还需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境外疫情的实际情况及当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再作出判断。

(二)关于疫情期间已出游,当地酒店因各种情况致旅游者无法入住的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酒店因包括不具备防护条件或防护条件较弱或其他情况以致无法正常经营时,可能导致部分旅游者无法入住,此种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酒店是否存在违约或者违法行为。但是,对于已预订且到访的旅游者,酒店如因不可抗力需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时,根据《旅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三)关于旅游合同解除后,已支付的旅游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

依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据此,在扣除法律规定的“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如组团社仍执意对外支付费用的,则该费用不应再由旅游者共同或单独承担。

(四)关于旅游者在旅游中感染病毒,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由此,在疫情防控中,旅行社需相应采取必要、合理的安全措施,包括对组团中有出现发热病人的,是否对发热病人采取必要救助、是否对其他旅游者尽到应急及防护帮助,同时考量发热病人及其他旅游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等。如旅行社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救助措施,则因此发生的责任可主张免除,同时,因此支出费用也可主张与旅游者分担。



作者:蔡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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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主任、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自1992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曾荣获“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先进个人”、“海南省优秀诚信律师”、“优秀仲裁员”、海南省司法厅授予个人三等功,多年专注于公司、通信、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高端酒店业等领域的非诉和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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