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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二十八、浅析“新冠肺炎”疫情对商事仲裁工作理念和思路的影响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02-29 11:00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二十八) 

浅析“新冠肺炎”疫情对商事仲裁工作理念和思路的影响

王  波



前   言

海南国际仲裁院作为海南省政府依法设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积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复生产”的要求,针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迅速组织开展专题调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内外全体仲裁员发出调研通知,号召广大仲裁员勇于担当,积极开展调研活动。许多仲裁员克服困难,立足本行业、领域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所提交的调研成果对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加强风险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我院从中遴选部分优秀调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陆续发布。在此基础上,我院将持续深入推进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综合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抗击疫情、快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摘   要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打破了中国传统节日的喜庆祥和,疫情的蔓延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武汉封城、部分省市相继采取一级响应措施、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部分国际航班飞机限飞、部分国家对来自中国的人和物采取限制入境或隔离措施等,对中国的人财物的国内和国际间的自由流动带来了严重的障碍,也给国内和国际间的民商事合同的履行带来严重的问题。尤其是涉及到国内的房产租赁合同、运输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加工合同、旅游合同、劳动合同以及跨国的货物贸易合同、境外工程施工合同、境外投资和并购合同等。疫情期间以及之后,各类商事仲裁纠纷必将大量涌现,在此情形下,商事仲裁应当积极妥善处理纷争,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公平认定损失分担,依法保障商事主体各项实体权益。


一、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裁决需把握的理念

(一)保护交易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重要功能和作用是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新冠”疫情突发及蔓延所造成的种种合同履行障碍,无疑是对众多市场主体的营商安全感、交易积极性的重大冲击。疫情之下,商事仲裁更要注重对交易行为有效性的保护和对利益取得的保障,严格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以及免除责任情形,依法化解各类涉“新冠”疫情商事纠纷,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社会诚信、提振市场信心。

(二)遵循公平原则。

处理受疫情影响的商事案件时,将公平原则贯穿始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尤为重要。既要依法平衡确实因“新冠”疫情受损失的各方商事主体利益,也要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条款,损害守约方合同权益。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存在违约、违约原因认定、能否继续履行、责任如何负担等。

(三)合理分担风险。

现代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和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给商业主体带来不可预见的风险。机械将疫情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风险加诸一方,显然容易形成实体上的不公正。尤其“新冠”疫情具有不可抗力性质,合同双方对于违约事实往往均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合理适用风险分担原则,将疫情对各方造成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二、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裁决思路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于疫情控制期间的商事合同纠纷,首先检视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约定。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综合审查合同性质、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所在区域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强弱等实际影响因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对于疫情爆发之后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理应对疫情及防控措施可能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充分评估并进行相应约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大限度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当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等同于任凭当事人自由约定。对于合同约定改变不可抗力本质,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依法规制。此外,对于受疫情影响产生的商事纠纷,应当鼓励当事人本着定纷止争、及时减损的原则,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自愿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二)准确把握疫情作为合同履行障碍抗辩的适用。

本次疫情发生之突然,传播速度之快确实无法预见和避免,但是否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障碍,不应一概而论。具体案件中仍应严格甄别,防止当事人逃避合同义务。从合同订立的角度而言,“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原则上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如果在合同订立时“新冠”疫情已经发生,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疫情,一方援引疫情为不可抗力事由,原则上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疫情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合同订立于疫情之后不能完全排除不可抗力之适用。例如在合同订立时虽无疫情管控,但在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疫情快速蔓延、管控升级,即使当事人已经预见到疫情可能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也难以凭其一己之力避免或者克服。此时也可考虑适当放宽,认定构成不可抗力。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而言,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障碍,可细化为三种类型:

一是合同不能履行。

即债务人由于客观原因,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债务。例如现场演出活动因为疫情管控措施的影响取消,预定年夜饭或者其他春节期间聚餐宴席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或者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等,可以纳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范畴。对于属于从事商业活动固有风险的,例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则不应支持不可抗力因素构成履行障碍。

二是合同不完全履行。

虽然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包括给付在数量上不完全,以及给付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于给付数量上的不完全,如果确系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或者因疫情本身所致,例如部分货物因疫情运输管控而未能交付,可以按照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对于给付不符合质量要求,由于产品质量通常与疫情发生和防控措施无关,则不应考虑不可抗力因素。

三是合同迟延履行。

即合同债务已经到期,合同当事人不按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履行的情况。与合同不完全履行类似,如果因政府或相关部门管控或者疫情本身导致只能迟延履行,例如春节假期延期无法及时复工,以及出现患者导致整体隔离等因素导致迟延,可以认定构成履行障碍。如果仅因其他与疫情发生及防控无关的原因导致迟延,则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所致。

(三)正确认定“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

一旦“新冠”疫情在合同履行中构成不可抗力事由,对应的法律后果为权利义务的终止或者变更,以及责任的判定。对于虽然受到疫情影响,但可以迟延交付,或者通过合理方式可以补救、仍然具有履行可能的合同,应从鼓励和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判令当事人在疫情结束后尽快继续履行,并可判决适当减少价款、补偿损失。对于明显受疫情影响的商铺(厂房)租赁、仓储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可依当事人申请合理减免相关费用。对于尚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则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合同变更、共同分担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免责,只应限于与疫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约责任。与疫情无关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责。

(四)强化债务人在疫情发生时的减损、通知、举证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负有积极采取适当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能够采取避损、减损措施而未采取,应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据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当然,债务人因感染病毒被抢救而未能及时通知的除外。债务人主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阻碍合同履行时,应提供充分证据,例如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停工、停产、交通运输管控的公告和通知,以及个人被确诊、隔离、观察的证明等。如果债务人仅作抗辩,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不能随意将“新冠”疫情认定为合同履行障碍。


三、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

从仲裁审理实践来看,受疫情影响的程序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因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参加仲裁,开庭、质证等;或当事人被隔离、住院无法到现场参加仲裁;当事人在立案后预交费用期间感染病毒、被隔离无法缴费。

(2)因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或调取证据。

(3)对仲裁协议或管辖有异议的,因疫情影响,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

(4)案件申请执行或提出执行异议期限届满日在疫情发作期,申请人无法向法院提出申请;或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因疫情不能履行债务。近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均发出了公告,针对上述问题的程序期间作了适当改变或顺延。为此,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时应尤为注重,切实保护商事主体的程序权利。



作者: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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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学法律硕士,现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兼任海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海南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海口市人民调解专家库专家。从事律师执业18年,工作经验丰富,责任心强,能力突出,办案成绩显著。现担任多家海南知名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涉及法律不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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