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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如何区分“合并仲裁”与 “多份合同仲裁”?(北京案例)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2-28 16:35

案例评析 | 如何区分“合并仲裁”与 “多份合同仲裁”?(北京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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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并仲裁与多份合同仲裁是两个含义较为相近的两个概念,二者的目的均在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但关于二者的适用,在仲裁实践中容易引起混淆。本文将以一则案例为基础,对合并仲裁与多份合同仲裁的区别以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2017年1月24日

当事人:申请人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被申请人张家港中科长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阴周庄中科双盈二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的申请理由


申请人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称,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依据其与李恩长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与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共同签订的《房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1月2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提请仲裁,仲裁庭于2014年8月20日组成,并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在历经多次延期后,仲裁庭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及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

 

1.《借款协议》与《房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应合并仲裁,仲裁庭合并行为直接违反了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情形。贸仲委秘书局依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的请求将系争的《借款协议》与《房产借款抵押合同》一并予以立案后,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张素兰、李化雷在接到通知后即刻提出了程序异议,鉴于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完全相同,而依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需征得当事人的完全同意方可并案仲裁,因张素兰、李化雷书面明确表达了不同意并案并主张不应成为该仲裁案的第二、三被申请人,贸仲委秘书局应当将其已立的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换言之,张素兰、李化雷不应成为仲裁案的被申请人。但是,贸仲委秘书局未予理睬,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主体资格决定》,认定张素兰、李化雷系适格的被申请人。张素兰、李化雷数次再提异议,但直至裁决,贸仲委未再给予任何回应。上述仲裁程序的进行直接违反了《仲裁规则》,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列举的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中的第(三)款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足以看出《仲裁规则》的遵守与否应该纳入“法定程序”的界定范畴。虽然贸仲委2015年的仲裁规则第十四条专门增加了第十四条“多份合同仲裁”,其中列举的第一种可合并提出仲裁申请的情形就是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两份或多份合同情形,但在本案《仲裁规则》项下没有主从合同可以合并仲裁的规则依据,相反则规定了必须经当事人全部一致同意方可合并,足见上述仲裁案的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也即违反了法定程序。

 

2.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关键证据。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在提起仲裁立案时,仅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房产借款抵押合同》。事实上,几方当事人在签订该两份合同的同一天,还签署了《关于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而该两份有关股权的两份协议才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目的,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完全是刻意隐瞒所致。同时,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还刻意隐瞒了上述四份合同之前双方为本项目签订的《“金管家”资金监管协议》和《增资补充协议》。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目的是股权增资(PE投资),由于投资方即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提出了苛刻的投资保障条件(让被投资方提供担保),而在办理担保过程中又由于必须以借款的形式上海房地局方可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于是当事人遂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目的为给投资方提供担保而办理抵押手续之用。提起仲裁后,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在答辩及反请求过程中,全面描述了本案项目的来龙去脉、事实背景,交易架构,并将该案所涉的六份合同全部提交仲裁庭,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才不得不默认其隐瞒的四份关键证据的存在,而该四份证据至关重要。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刻意隐瞒关键证据,已然造成不公正的审理结果,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仲裁裁决亦应被撤销。

 

3.贸仲委作出的关于仲裁员不予回避决定的作出主体、内容以及对于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复议申请的不予理会等一系列做法,也存在着重大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仲裁第一次庭审之后,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提出了对叶林仲裁员的回避申请,贸仲委作出了《关于叶林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认为,上述事实存在三个错误:(1)决定作出的主体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员回避决定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但本案的作出主体是贸仲委,而不是贸仲委主任;(2)该决定的内容错误:叶林仲裁员颐指气使,完全充当了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丧失了作为一名仲裁员应有的独立公正的立场和最基本的职业素养,该仲裁员不予回避,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一般程序法律原则;(3)在上述不予回避的决定作出后,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又提交了复议申请,但贸仲委直至作出裁决始终未给予任何回应,这是仲裁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

 

4.仲裁裁决后附《仲裁庭少数意见》表明,本案最为重要的、最为基本的事实仲裁庭多数意见未予认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定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所涉300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在后,完全是为了应投资方的要求对其投资设立保障抵押之用。多个证据显示,在签订该案系争主合同《借款协议》之前,双方已签有数份文件(如《“金管家”资金监管协议》和《增资补充协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目的是投资(增资),只是在办理投资(增资)抵押受阻时方签署了《借款协议》,以期通过《借款协议》来实现其向目标公司投资买受35%股权和控制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三套房产的权利。但仲裁裁决对此只字不提,断章取义,扭曲本案真实背景和事实,导致整体认定的颠覆性偏差,公然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仲裁原则,践踏公平正义,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张家港中科长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周庄中科双盈二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江阴中科公司”)称,不同意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的全部请求。

 

1.关于对方提出的程序违法的方面: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引用的条文是错误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主从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约定了贸仲委管辖,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原本就是把两个合同作为一个案件向贸仲委申请,如果将两个案件合并一个案件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不是本案的情形,不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贸仲委做出的主体资格决定,开庭时也请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做了确认,没有异议才进行下去。

 

2.关于所谓隐瞒证据部分: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在仲裁中都提交了证据,《资金监管协议》根本没签署过,而且这个协议对方也有,不存在隐瞒的事实。仲裁裁决中有很大篇幅都将《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分析认定,不存在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这回事。

 

3.关于申请回避的部分:对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提出的回避申请,贸仲委主任做出了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并没有复议的程序。

 

4.违背公共利益方面: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提出的实际上是关于实体的问题,不应由法院进行审查。本案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不涉及违背公共利益问题。请求法庭驳回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的全部申请事项。

 

三、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贸仲委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向李恩长提供的3000万元是以给李恩长借款的方式、通过李恩长受让安邦信公司股份的投资款。2、李恩长向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归还3000万元以及该笔款项以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8 625 000元)。3、在李恩长未如期归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有权行使《房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要求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驳回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的其他仲裁反请求。5、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80 454元,由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承担30%即114 136.2元;由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承担70%即266 317.8元。该笔费用已由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全额预缴,因此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应当向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支付266 317.8元以补偿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代其缴纳的仲裁费。6、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05 550元,由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承担50%,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承担50%,即各自承担52 775元。由于上述反请求仲裁费用已由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全额预缴,因此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应向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支付52 775元以补偿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代其缴纳的反请求仲裁费。上述应付款项,应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首先,从本案仲裁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经过看,贸仲委根据《借款协议》、《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所提交的以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为被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仲裁案件,并不存在贸仲委决定将正在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事实,因此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该仲裁程序有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提出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提出张家港中科公司、江阴中科公司隐瞒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但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又确认该等证据已经由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并从仲裁裁决内容看,仲裁庭对该等证据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故李恩长、张素兰、李化雷提出此项撤销理由,并不构成法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