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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公告送达仲裁文件,法院能否撤销裁决?(黑龙江案例)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3-14 17:14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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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告送达是为解决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文书与不送达文书仲裁程序就无法推进或结束的矛盾而设计的。因此,就制度功能而言,其在适用上其应居其他送达方式之后,当且仅当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方得适用。如果仲裁委员会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即公告送达,人民法院能否撤销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黑01民特221号

裁判日期:2016.11.22

当 事 人:申请人黑龙江天雨爱广告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哈尔滨冰灯艺术博览中心

 

二、基本事实

 

2016年2月22日,冰灯博览中心向哈尔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黑龙江天雨爱广告有限公司(电话)139XXXX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80号3层1号。法定代表人:唐瑄,职务:经理”。2016年2月25日,哈尔滨仲裁委按天雨爱广告公司的住所地向其公司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申请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录、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证据材料、其他等文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为负责人,但未填写移动电话、住宅电话、办公电话内容。2016年2月28日,该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记载“原址查无此人、原书写地址不详、查无此单位、无联系电话”。2016年3月8日,冰灯博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向哈尔滨仲裁委提交《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因天雨爱广告公司未在工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登记的地址进行经营,冰灯博览中心又查不到天雨爱广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故冰灯博览中心请求采用公告的方式向天雨爱广告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如因冰灯博览中心能提供而末提供天雨爱广告公司的经营地址造成本案的裁决书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将由冰灯博览中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哈尔滨仲裁委的《工作记录》记载“2016年3月29日14时,哈尔滨仲裁委行政部工作人员、案件部工作人员到天雨爱广告公司机构代码证提供的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80号3层1号,送达仲裁通知书及相关立案材料。发现此地址是宾馆并无此公司,所以仲裁通知书及相关立案材料无法向天雨爱广告公司送达”。2016年4月1日,哈尔滨仲裁委在《工人日报》公告专栏刊登公告,向天雨爱广告公司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立案材料,及定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的时间。

 

天雨爱广告公司与冰灯博览中心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天雨爱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瑄的丈夫顾振宇使用电话号为139XXXXXXXX的移动电话与冰灯博览中心主任赵经涛及冰灯博览中心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沟通和联系。

 

三、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天雨爱广告公司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尔滨仲裁委)[2016]哈仲裁字第0081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哈尔滨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哈尔滨仲裁委仲裁规则》第96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98条规定“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冲突时,以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天雨爱广告公司的电话一直是畅通状态,冰灯博览中心在合作期间一直与天雨爱广告公司保持联系哈尔滨仲裁委应当能联系到天雨爱公司,但哈尔滨仲裁委未与天雨爱公司联系,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天雨爱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仲裁的公正性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冰灯博览中心辩称:仲裁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在送达过程当中冰灯博览中心代理人及哈尔滨仲裁委的工作人员到南岗区永和街80号实地核实,该地址是宾馆经营,而不是天雨爱广告公司,哈尔滨仲裁委在邮寄送达被退回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天雨爱广告公司的申请。

 

五、黑龙江哈尔滨中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

 

冰灯博览中心承认其在《仲裁申请书》上填写的是天雨爱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号码,亦知道天雨爱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瑄,且在《仲裁申请书》上天雨爱广告公司后面已标注电话号码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哈尔滨仲裁委虽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天雨爱广告公司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既未依《仲裁申请书》所列填写天雨爱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也没标注电话号码,且在邮件被邮局以填写不明确等理由退回后,哈尔滨仲裁委再未对《仲裁申请书》所载电话号码进一步核实,或到工商登记部门调查核实天雨爱广告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是否存在变更情况,其在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即向雨爱广告公司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

 

事实上,天雨爱广告公司与冰灯博览中心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以《仲裁申请书》上所标注电话号码保持联系与沟通。诉讼中,冰灯博览中心举示哈尔滨仲裁委工作人员到天雨爱广告公司注册地点进行查看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仲裁申请书》所载该电话号码处于不畅通状态,且《工作记录》中亦没有关于该电话号码长期关机,或者无人接听等事实的记载。故哈尔滨仲裁委未能合理通知天雨爱广告公司参加仲裁程序表面上仅是违反了通知的义务,实则剥夺了天雨爱广告公司参与仲裁程序、充分陈述案件情况和抗辩冰灯博览中心主张的权利,违背了仲裁最低正当程序要求因此,天雨爱广告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雨爱广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六、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送达在仲裁活动中居于重要地位,不仅关系到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和仲裁程序正义的最终实现,同时也会关系到裁决的最终效力。近年来,以送达存在瑕疵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越来越多。《仲裁法》并未就仲裁送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其第7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似可理解为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就有关送达问题作出规定。事实上,由于送达问题的重要性,国内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送达问题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本案中,《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第九十六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2.《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规定仲裁文书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公告等方式送达”,但却未对上述送达方式的适用次序作出规定,上述送达方式之间是否存在顺序关系?《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规定顿号系“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我们据此似乎可以认为在该仲裁规则项下公告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属于并列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说。但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将公告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并列的理解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制度目的。

 

3.《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二条有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公告送达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进一步而言,公告送达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送达方式,正如(2016)最高法民终66号裁定书中所述,“是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其旨在消解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文书与不送达文书仲裁程序就无法推进或结束之间的矛盾。因此,公告送达在适用上务必要从制度目的本身出发,当且仅当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得采取公告送达。这一点也能得到司法实践的印证,如在“申请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冬梅、被申请人和庆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案【(2015)呼民仲字第1号】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在向申请人聚力公司送达文书时,先经电话通知无法联系到申请人,后因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同,在无法得知其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到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也无法直接送达,在穷尽相关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呼和浩特中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因此,在仲裁中,即便仲裁规则未对公告送达的顺序进行明确规定,但出于公告送达制度的目的,任何有关“公告送达”的理解与适用,均须基于“消解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文书与不送达文书仲裁程序就无法推进或结束之间的矛盾”这一制度目的本身。就本案而言,仲裁委员会有无穷尽其他联系方式,似乎并不是一个艰难的判断。

 

4.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人民法院得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判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实际上是一个因时而异的问题。但参与仲裁程序、发表己方意见及抗辩对方主张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也是确保仲裁结果公正的重要程序保障。本案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在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即公告送达,实质上剥夺了一方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充分陈述案件情况”并抗辩对方主张的权利,有违仲裁最低正当程序的要求。

 

5.保密性是仲裁相较于诉讼的优势,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考量因素。公告送达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仲裁的保密性,因此,公告送达与仲裁保密性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仲裁规则中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并不多。就此而言,《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条有关“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八条第(三)款有关“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替代性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