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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撤裁申请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吉林案例)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7-05 15:20

【导读】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体现。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撤裁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那么,如何判断“相同理由”?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吉24执异6号

裁判日期:2017.05.04

当 事 人:申请人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延边恒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

 

申请人宏丰公司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延边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字第1055号裁决。

 

理由:

 

(一)仲裁委的裁决,剥夺了当事人诉权。

 

仲裁规则规定开庭5日前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却于2016年12月15日通知申请人16日开庭,开庭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在外地出差要求延期审理,但是仲裁庭置之不理继续开庭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二)恒升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必须书面,仲裁庭也接收了该请求,应当给另一方15日的答辩期,仲裁庭没有给予宏丰公司留出法定答辩期,属于程序违法。

 

(三)剥夺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恒升公司2015年8月11日提出申请,2016年5月31日提出鉴定,显然超过举证期限。宏丰公司也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工程质量申请,仲裁庭未予答复。

 

(四)恒升公司隐瞒证据,致使仲裁文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差价款211248元也属于工程款;抵债车辆价值50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五)鉴定出现问题。

 

恒升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撤出工地,但是鉴定却将全部电气工程进行鉴定,缺乏依据。双方对工程的单价是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是仲裁庭告知当事人进行鉴定,实际上是对价款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书要求对完成的工程量和价值、变更设计、增加人工费及拆改损失进行鉴定,但是鉴定书只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配电柜、配电箱根据合同应由恒升公司承担,但是该费用被鉴定在总工程款中。仲裁庭向我方送达的鉴定书的初稿没有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且与正式稿内容不符。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恒升公司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的当,符合法定程序。

 

一是仲裁委没有剥夺宏丰公司的诉权。二是我方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三是仲裁庭没有剥夺当事人的申请鉴定问题。四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五是鉴定是对双方共同指认的工程部分。初稿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

 

四、吉林延边中院的意见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26日,延边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恒升公司与宏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7日,仲裁庭开庭,宏丰公司申请首席仲裁员回避,宏丰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因病不能到庭参加审理。仲裁庭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14时30分开庭审理。仲裁庭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5日10时15分向宏丰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书。

 

2016年12月16日上午,宏丰公司法人代表徐志连给仲裁庭书记员打电话称自己在外地出差不能返还,要求延期审理。书记员向仲裁庭请示是否延期,仲裁庭表示开庭时间已定,不能延期。

 

2017年1月4日,就恒升公司与宏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字第1055号裁决。宏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宏丰公司在申请撤销时称,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要求原首席仲裁员进行回避,但是仲裁庭另行组成仲裁人员时根本没有通知申请人,该行为程序违法。在仲裁审理期间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材料,但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事项不予回复,也没有支持。根据仲裁委自己制定的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应向我方送达修正后的鉴定报告正式稿件,但是未给我们送达,属于程序违法。双方合同早已解除,但仲裁裁决第一项就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对方隐瞒了该事实。裁决中称我方只支付了105万元,但我方实际已支付了325万元,对方隐瞒了这一事实。该案在仲裁审理期间,双方进行了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并未按协议约定撤回仲裁申请,在其后仲裁审理中隐瞒了这一事实,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2017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作出(2017)吉24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宏丰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注: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宏丰公司以“仲裁庭组成、申请鉴定、隐瞒事实方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鉴定和隐瞒事实方面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宏丰公司以“仲裁委的裁决,剥夺了当事人诉权。仲裁庭没有依法送达开庭通知书,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庭审要求延期审理不予支持,对变更的仲裁请求没有给予法定答辩期,属于程序违法。”为由,要求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仲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仲裁程序的瑕疵或缺陷构成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程序的瑕疵或缺陷只有达到足以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时,法院才可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机关(仲裁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开庭通知书,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在外地以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没有得到允许。宏丰公司没有正常参加开庭,不能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丧失了有关证据的抗辩权,达到足以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的程度。宏丰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从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即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采取保全措施、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就撤销仲裁裁决进行了规定、该法第六十三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并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了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下,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已经得到了统一。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这两种制度衔接的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两种制度经常出现矛盾和冲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减损了仲裁的优势和司法的权威。基于以上,加之两种制度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呼吁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观点也时而出现。

 

2.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如何以及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其还能否再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尤其是当受理撤裁申请的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时,极有可能对撤裁/不予执行事由认定出现完全不同结论的情况下。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际上,这也是仲裁效率目标的必然要求;否则,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将成为一方当事人拖延、逃避义务的一项工具。

 

3.关于如何判断《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相同理由”。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相同理由是指法律依据相同。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如果是属于《仲裁法》第58条第1项规定的第(1)、(2)、(3)、(6)项事由中的任一理由,在其申请撤销的理由被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沈德咏、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5页】不同观点则主张,相同理由是指事实依据相同。如在(2016)最高法执监5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荻垛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撤销泰州仲裁委员会(2012)泰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过程中,曾提出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认定不准确以及2012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泰州中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荻垛公司的主张。此后,荻垛公司又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以相同理由,向江苏高院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江苏高院认为荻垛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根据本案法院裁定显示的信息判断,2016年5月17日应该是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日期(由于裁定的相关表述有些含糊不清,我们无法确定这种判断是否准确)。仲裁案中,仲裁庭于第二次开庭日(2016年12月16日)前一日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如严格遵循规则的规定,这一期限并不受首次开庭提前5日的限制。再次开庭、延期开庭不受首次开庭通知时限的要求,已经被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引入仲裁规则。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仲裁效率的要求,由于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对于庭审的程序已经有所了解,对于再次开庭也已经有了基本的预期和准备,如果再严格遵循首次开庭的通知时限,有损仲裁的效率。即便如此,本案中,撤裁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延期的时间很难认定为“过晚”,提出延期的理由也有正当之处。即使仲裁庭驳回延期申请,那么在该等驳回导致缺席审理的情形发生时,仲裁庭理应给予撤裁申请人再次申请开庭的机会,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事实上,国内仲裁中,仲裁庭在确定开庭日期时似乎并不倾向于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这种结果看似增加了仲裁的效率,但实际上经常被当事人以时间冲突为由申请延期,最终反而影响了仲裁的效率,当然,仲裁庭的这种做法也在某种程度上与国内某些仲裁当事人缺乏诚信相关。国内仲裁机构可以借鉴境外仲裁机构的做法,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及时就仲裁程序安排与当事人进行协商,统一安排整个程序的议程,这样可以极大提高仲裁的效率和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