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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对已撤回请求进行裁决,裁决被撤销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9-05 15:30

【导读】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协议将已发生或将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项共同意思表示,而仲裁请求则是指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就特定问题进行裁决的具体请求。仲裁庭裁决事项不仅应属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还要属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否则即构成无权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4民特7号

裁判日期:2017.04.26  

当 事 人:申请人攀枝花东方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浩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销攀枝花仲裁委员会(2015)攀仲裁字第18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

 

该仲裁裁决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应当以申请为前提条件,虽然华昌公司曾对施工过程中的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所产生的价款提出过3519310.57元的申请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已作出了撤回,且得到了仲裁庭的准许,另外华昌公司根本没有提出质保金退还的申请事项,仲裁庭将华昌公司已经撤回申请的纳入了审理和裁决范畴,将华昌公司未申请的质保金也纳入了仲裁审理和裁决范畴,构成了对仲裁程序的违反情形,超越了华昌公司的仲裁申请范围,违背了仲裁法所确立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华昌公司称:

 

1.浩远公司撤裁的理由是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将超出范围理解为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仲裁法21条规定的是申请和受理条件,根据双方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约定,所有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裁决,华昌公司当时提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

 

2.华昌公司提出仲裁申请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经仲裁庭认定,这三份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存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情形,仲裁庭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是对完整的工程进行鉴定,依据完整的结果做出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超裁的问题;

 

3.仲裁裁决中说明,质保金是根据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工程总价5%的上限予以扣除,对质保期满的部分才裁决支付,裁决符合相关规定。

 

四、四川攀枝花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4日,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攀仲裁字第18号裁决:(一)攀枝花东方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75368.02元(含部分已到期质保金)及工程欠款20988271.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年4.85%计,从华昌公司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攀枝花东方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审查,2015年7月10日,攀枝花仲裁委员会根据华昌公司与浩远公司2013年1月6日签订的《浩远兰庭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华昌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华昌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华昌公司按《浩远兰庭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浩远公司移交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浩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现浩远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浩远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3889345元(包括包干价款40370034.48元,增加工程量价款3519310.57,不含工程质量保修金7059965.52元);2.裁决浩远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约为86万元);3.确认华昌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4.裁决浩远公司向华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5.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浩远公司承担。

 

2016年1月15日华昌公司向攀枝花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增加工程量价款3519310.57元的仲裁请求,攀枝花仲裁委员会同意其撤回部分仲裁请求。

 

2016年4月26日攀枝花仲裁委员会向华昌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仲裁庭经合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两份《浩远兰庭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浩远兰庭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修正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上列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庭予以释明,你公司可自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收到变更后的书面仲裁请求后,将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华昌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回复攀枝花仲裁委员会,华昌公司认为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变更仲裁请求,亦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章对仲裁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前述规定明确仲裁委员会是对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具体仲裁请求进行受理、审理,即便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如果申请人未纳入仲裁请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委员会不应进行审理;申请人撤回部分仲裁请求,系申请人对其具体仲裁请求的变更,仲裁委员会同意其撤回后,不应对撤回的部分进行裁决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申请人围绕仲裁请求提出自己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也有权提出答辩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而对争议的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对申请人未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提出主张、举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仲裁裁决对华昌公司未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已撤回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裁决,违反了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相关仲裁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攀枝花仲裁委员会(2015)攀仲裁字第18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一项共同意思表示,亦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管辖权并排除法院管辖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而仲裁请求则是指仲裁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2013)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2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正因此,仲裁庭所裁决事项不仅应属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还要属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进一步而言,仲裁机构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授权,仲裁机构仅有裁决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无权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2015)扬商仲审撤字第00001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分属两项不同的撤销裁决事由。进一步,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实际上是对于当事人已经撤回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属于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构成超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对应的撤裁事由应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对应条款为《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而在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对应条款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应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而法院在裁决部分虽然论述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但最终所引用的撤裁条款却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3.关于“无权仲裁”,据学者考察,共包括四种情形:(1)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主管关系而言,特定事项属于司法诉讼的范畴,仲裁机构作为一个整体“无权仲裁;(2)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关系而言,特定事项属于某一仲裁机构管辖,其他仲裁机构则属于“无权仲裁”;(3)就所涉事项的抽象性质而言,它一般地被立法所限制或排除在仲裁机制之外,所有仲裁机构对此类事项均“无权仲裁”;(4)就所涉事项的具体性质而言,它并非一般地被立法排除在仲裁机制之外,而是在立法允许其仲裁的前提下,具体案件的特定当事人并未将其约交仲裁,此时,仲裁机构即对此类事项“无权仲裁”。【汪祖兴:“论无权仲裁的司法救济”,载《法学评论》,2014 年第4 期,第170页】

 

4.本案项下,既然仲裁申请人已将“增加工程量价款3519310.57元的仲裁请求”撤回,且仲裁委员会也同意申请人的撤回请求,那么就意味着仲裁申请人“并未将其约交仲裁”。由此可见,仲裁庭对申请人已撤回的仲裁请求以及未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已然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范围,构成无权仲裁。在此意义上,本案法院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似乎存在进一步商榷的空间。当然,仲裁庭对申请人已撤回及未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亦涉及违反“最低正当程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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