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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曾在另案中担任当事人代理人,能否在涉及该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中担任独任仲裁员?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9-22 18:09

律师曾在另案中担任当事人代理人,能否在涉及该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中担任独任仲裁员?

导语

这是一宗海口海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仲裁调解书的案件。仲裁员中律师的比例不少。那么,律师在诉讼案件中担任A公司代理人,而在A公司涉及的另一起仲裁案件中,两个不同案件但涉及同一个当事人,该律师能否担任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详情请看下文。

一、案件索引

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文号:(2017)琼72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

日期:2017.8.17

当事人: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当事人意见

(一)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

在申请执行人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自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自力公司称:

 

1.(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在仲裁过程中,以自力公司名义提交的所有材料,如《特别授权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调解协议》等材料上自力公司的签章以及以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提交的《确认函》上该公司签章均系伪造。海口市公安局已就其中涉及的伪造印章一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律规定。涉案仲裁采取独任仲裁,仲裁员为罗某。但在涉案仲裁提起之前,罗某已作为自力公司代理人参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审理的(2010)海中法执异字第3、4号案件,还在该院审理的(2010)海中民一初字第56号案件中担任海南济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自力公司主张“佳运综合楼”权益。2013年3月6日,罗某又以自力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海口中院审理的(2013)海中法执申字第3号案件听证,并申请解除“佳运综合楼”所涉土地的查封。独任仲裁员罗某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所作裁决或调解应不予执行。3.涉案土地使用权和“佳运综合楼”项目的规划报建手续虽在自力公司名下,但佳运公司才是真正的权利人,自力公司不会在未经佳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处置“佳运综合楼”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涉案仲裁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完全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中汉公司辩称:1.仲裁中自力公司与中汉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作出的(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是内容合法的生效法律文书。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自力公司已将“佳运综合楼”项目的全部资料移交给中汉公司,中汉公司也已向自力公司委托的收款方郑志晏支付了对价,并投入三千多万元将“佳运综合楼”从9层建设至设计的16层。现在除了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办理外,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已得到履行。仲裁过程中,自力公司提交了其股东自力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注册)证明信及注册证,说明自力公司转让涉案土地及相关诉讼行为,均经过其股东同意,也说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仲裁中《调解协议》的签署均为自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自力公司主张部分文件上的公司签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只能说明自力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习惯。自力公司作为海口中院(2010)海中法执异字第3、4号案件的异议人,其承认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和效力,现在却对该案中出具给罗某的委托手续上的签章予以否认,说明自力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且《印章鉴定书》中作为样本的印章为自力公司提交,其自称该印章为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故据此所作鉴定不能得出《特别授权书》和《调解协议》上自力公司签章与经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的结论。3.罗某作为涉案仲裁独任仲裁员,是双方共同选任,合理合法。且最终的仲裁结果是仲裁员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所作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未掺杂个人观点,未行使自由裁量权,罗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其有权接受任何委托人的委托,其在其他案中的代理行为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4.海口中院(2010)海中法执异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佳运公司对涉案土地及项目不享有任何权益,自力公司称其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不知情是谎言,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自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汉公司就其与自力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纠纷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9月21日,组成由罗某为仲裁员的独任仲裁庭审理此案。同年9月27日,罗某签署《仲裁员声明书》,作出如下声明:本人在收到选定/指定通知前未向本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过自己的意见,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无任何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亲属、财产、职业关系,与本案的结果无私人的利害关系,亦无《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其他必须回避的情形……。仲裁审理过程中,因案件所涉土地使用权[海口市国用(集)字第Q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海南财税学校东侧2145.22㎡土地使用权,该2145.22㎡土地使用权已包含仲裁所涉1716.18㎡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佳运综合楼”)权益尚处于海口中院查封状态,仲裁庭于同年12月17日中止此案审理。2013年3月14日,海口中院作出(2013)海中法执申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前述2145.22㎡土地使用权及佳运公司在“佳运综合楼”享有的价值480万元权益的查封。2013年3月27日,仲裁庭恢复该案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对自力公司和中汉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包括“自力公司应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海口市国用(集)字第Q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海南财税学校东侧1716.18㎡土地使用权(含地说建筑物)交付给中汉公司,并协助中汉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因自力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过户义务,中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前述1716.18㎡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过户至中汉公司名下,并于随后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本院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就前述土地过户事宜多次互相致函。2016年4月25日,本院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通知书》,请该局对本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暂时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待异议审查完毕后,本院另行通知。

 

另,涉案仲裁独任仲裁员罗某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12月19日,罗某以自力公司代理人身份向海口中院提交解除对前述2145.22㎡土地使用权及佳运公司在“佳运综合楼”享有的价值480万元权益查封的申请,海口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海中法执申字第3号。2013年3月6日和21日,罗某又以自力公司代理人身份分别参加该案听证和领取(2013)海中法执申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此外,罗某还在海口中院审理的(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案件中担任海南济众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人向自力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争议主要涉及前述2145.22㎡土地使用权及佳运公司在“佳运综合楼”享有的价值480万元权益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

 

本院向海口市公安局调取的、由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公司鉴(文检)字[2017]020号”《印章鉴定书》显示,在(2012)海仲字第484号案件中以自力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特别授权书》和《调解协议》上自力公司的签章与样本上自力公司签章(样本由自力公司提供)不同。


以上事实,有海口中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案件开庭笔录,(2013)海中法执申字第3号案卷中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本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332号执行卷宗材料和(2017)琼72执异53号案卷宗材料,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文检)字[2017]020号”《印章鉴定书》作为凭证,足资认定。

四、法院意见

本案中,自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罗某在担任(2012)海仲字第484号案件独任仲裁员期间,其仍是作为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即自力公司在相同争议标的申诉案件中[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执申字第3号案件]的代理人,无论该申诉案件中以自力公司名义出具给罗某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罗某在该案中以自力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属客观事实,且该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涉案仲裁调解书的作出具有消除法律障碍的客观作用。该情形足以认定罗某与仲裁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与仲裁案件当事人具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但仲裁员罗某不仅没有回避,反而做出了虚假声明。综上,本院认为,独任仲裁员罗某严重违反回避规定,涉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根据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公司鉴(文检)字[2017]020号”《印章鉴定书》,作为鉴定样本的公章是由自力公司所提供,自力公司称该公章经工商备案,但该鉴定并未对样本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的一致性作出认定,故仅以该鉴定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仲裁中自力公司签章的《特别授权书》和《调解协议》系伪造。因本院已认定涉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已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也不涉及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故本院不再对仲裁所涉证据即自力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特别授权书》和《调解协议》上的签章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


综上,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484号案件中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该案调解书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采安评论

1. 国际律师协会IBA利益冲突指南第3.1.1条规定,“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内就与争议无关的事项担任过当事一方或其关联机构的代理人,或在先前就与争议无关的事项为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提供过建议或接受过咨询,但是该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没有持续性关系。”这属于橙色清单情形,橙色清单会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橙色清单反映的情形属于仲裁员有义务披露此类情形。所有此类情形下,在仲裁员披露后,除非当事人及时反对,否则即视为其已接受该仲裁员。

 

2. 本案的情形,属于IBA利益冲突指南规定的橙色清单情形之一,仲裁员有披露的义务,但披露之后,是否要申请回避,则是另外一回事。本案法院认为,仲裁员罗某不仅没有回避,反而做出了虚假声明。仲裁员声明并非是一个形式,在签署之前需要对照自身情况进行核对。

 

3.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质量。仲裁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可以进行必要的检索,看仲裁员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特别是律师仲裁员的情形下,随着裁判文书的公开,不难检索律师曾经办理过的案件和代理过的客户,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利益冲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