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例

案例评析 | 受胁迫签署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10-23 09:16

【导读】

 

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看,仍然属于协议的一种,当然,这种协议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但仲裁协议的订立仍可能受到合同缔结规则的约束。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即是在实施一项法律行为,该协议应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结果,否则,仲裁协议就可能存在效力瑕疵。不同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协议,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商事仲裁实践和理论,胁迫作为影响仲裁协议实体有效性的因素之一,将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扬商仲审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2015.03.27

当 事 人:申请人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申请人鼎盛重工称:

 

因双方合作中存在意见分歧,鼎盛重钢法定代表人张金喜于2014年1月21日纠结六名社会闲散人员将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劫持至扬州市偏僻地段,胁迫其在事先准备好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鼎盛重工公章。

 

王广德被释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镇江市京口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后张金喜以此份《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妄图通过合法形式达到强行侵占鼎盛重工财产的非法目的。

 

鼎盛重工认为鼎盛重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胁迫方法,迫使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并将解决纠纷的管辖强行规定在扬州仲裁委员会,严重损害了鼎盛重工选定解决纠纷机构的权利。

 

请求确认该《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中仲裁协议即第七条内容无效。

 

鼎盛重工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1日《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被张金喜等人胁迫签署严重损害鼎盛重工利益的不真实、不公平协议,协议将解决纠纷的管辖强行规定在扬州市仲裁委;2.公安机关对王广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向公安机关控告自己被非法拘禁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进行了相关的侦查,最终认定三被处罚人对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进行非法拘禁,在此期间对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进行漫骂、殴打,并胁迫签订了所谓的房产买卖协议及贷款付款承诺书;4.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鼎盛重工与鼎盛重钢签订的所有转让协议中的资产,所有权本身就是鼎盛重工所有,鼎盛重工拿钱购买属于自己的东西是不符合情理的,也充分证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之下签订的。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鼎盛重钢答辩称:

 

(一)《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鼎盛重工称此为鼎盛重钢胁迫所为违背客观事实。《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特别约定的纠正鼎盛重工对于双方2007年8月8日合作协议中有关房屋产权的错误登记的合法行为,条款经过充分协商,没有任何胁迫的因素和行为,鼎盛重工第二天及日后的付款足以说明其对该协议及承诺的认可,且有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签名和鼎盛重工加盖公章,程序自愿完备,而所涉王广德被非法拘禁案已被公安机关撤销。

 

(二)鼎盛重工对于鼎盛重钢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未终结,鼎盛重工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程序法依据。

 

鼎盛重钢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住宿登记押金单,证明王广德是在无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开的房间;2.承诺书,系王广德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同时签署,证明鼎盛重工对当时签署协议的认同及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欠款280万元;3.鼎盛重钢报警的110报警记录,证明王广德对自己盗窃他人房产的行为是有所惧怕的;4.扬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已经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被仲裁委依法受理;5.《港机合作制造框架协议》,证明合同约定鼎盛重工与鼎盛重钢双方各自投资的动产和不动产归各自所有,土地按50%分割。

 

经鼎盛重钢申请,本院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终止侦查决定书三份;2.蒋二权、胡军讯问笔录各一份、吴秀波讯问笔录两份;3.张金喜、王广德、洪金文、袁宝勇、黄士伟、邰红霞、田丽丽询问笔录各一份。

 

四、江苏扬州中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1日,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与鼎盛重钢法定代表人张金喜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履行中产生分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投资、建房等相关一切争议均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王广德出具归还所欠张金喜公司货款的承诺,载明“今日下午还贰佰万,明日最迟下午再还三百万元”。

 

2014年1月22日,王广德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受到非法拘禁,在张金喜等人的逼迫下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2014年2月18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立案,2015年1月12日,以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对涉案的吴秀波、蒋二权、胡军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吴秀波纠约蒋二权、胡军等人与张金喜一起将王广德叫出,将其非法拘禁,逼迫王广德与张金喜签下房产买卖协议及付款承诺,后张金喜、吴秀波等人逼迫其在协议上盖章等内容。

 

《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鼎盛重钢据此协议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8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向鼎盛重工送达(2014)扬仲字第134号案件仲裁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鼎盛重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该案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

 

鼎盛重钢虽已提起仲裁,但仲裁庭并未开庭审理,鼎盛重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鼎盛重钢认为鼎盛重工的诉请没有程序法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中包含的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就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的签字和盖章是否受到胁迫,公安机关已经侦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王广德系受到逼迫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及出具归还货款的承诺,该公文书证对于本案胁迫情节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王广德受胁迫签订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也自然系受胁迫签订,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鼎盛重工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和归还货款的承诺签订及出具的第三日及以后向鼎盛重钢支付了两笔共280万元,但鼎盛重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王广德出具的归还货款承诺相对应,因此尚不足以证明鼎盛重工的付款行为构成对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认可。

 

综上,申请人鼎盛重工的申请依法应予支持。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本身即是在实施一项法律行为,因此,仲裁协议应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体现,否则仲裁协议就会存在效力瑕疵。不过,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有关“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不同,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有关“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一方胁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无需被胁迫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至于将“一方胁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后果规定为无效的原因,从相关立法释义书来看,主要在于对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要求,“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合意,否则,该仲裁协议便是无效的”【唐德华,孙秀君主编:《仲裁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但仲裁协议签订时一方受有胁迫仅能说明受胁迫方在协议签订时自由意志受到了不当干扰,究其是否确实主张协议无效,似乎应由受胁迫方自己定夺,法律不应替当事人决定,对于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的仲裁来说,似乎更应如此。


3.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主协议,不受主协议无效、被撤销等事由的影响。前述规定可以理解为,胁迫需针对仲裁协议而非基础合同,如针对基础合同的胁迫导致协议被撤销,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分清也很难判断何种形式的胁迫构成对仲裁协议的胁迫,何种形式的胁迫构成对基础合同的胁迫。因此,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以胁迫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4.原则上,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资格及证明能力的认定应依自由心证进行,但自由心证并非恣意妄为,而是要受一定内部和外部条件的制约,如法定证据规则即法律对证据资格、证明能力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法院有关“就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的签字和盖章是否受到胁迫,公安机关已经侦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文书证对于本案胁迫情节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的认定即为例证。

 

5.本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显示,仲裁被申请人曾向仲裁机构提出过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而仲裁申请人在本案中则认为“鼎盛重工的诉请没有程序法依据”。我们无从得知,仲裁申请人所谓的“没有程序法依据”指的是否是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另,从“本院查明部分”似乎可以推断出,仲裁被申请人请求本案所涉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晚于向仲裁机构提出的异议;但裁定书并未披露仲裁机构是否就仲裁协议效力做出过决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如果仲裁机构就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了裁定,那么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