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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美国国际集团等申请认可和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12-25 16:02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美国国际集团申请认可和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4认港1号


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101-30。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美国国际集团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水街175号

(175 Water Street, New York, New York 10038,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授权代表:


Michael W. Leahy,副总裁

(Vice President,Deputy General Counsel, and Head of Litigation)。


被申请人:


美国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AIG Capital 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松木街80号

(80 Pine Street, 11th Floor, New York, New York10005,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授权代表:JamesB.Roberts,助理秘书(Assistant Secretary)


以上二被申请人之诉讼委托代理人:缪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之诉讼委托代理人:牟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Jumbo资本有限公司(Jumbo Acquisition Limited),


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城玛丽大街87号(87Mary Street George Town, Grand Cayman KYI-9005 Cayman Islands),


已于2015年7月31日在该国公司登记处撤销。


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申请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20025/RD(c.20026/RD)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保险申请称,华夏保险与美国国际集团(以下简称AIG)、美国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IG资本)、Jumbo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umbo公司)所发生的《股份购买协议》及《资金托管协议》相关违约纠纷已经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最终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


1. 根据《股份购买协议》第2.5条、第7.14条、第7.15条和第7.17条与《资金托管协议》第3.1条和第3.8条的规定向华夏保险支付数额相当于4.75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即托管资金)及其应计利息的全部托管资金。


2. AIG、AIG资本和Jumbo公司配合华夏保险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立即执行本终局仲裁裁决,包括制备托管银行向华夏保险解付托管资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指示。


3. AIG、AIG资本和Jumbo公司不得妨碍托管银行向华夏保险解付托管资金。国际商会的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但AIG、AIG资本至今未向托管银行发出返还托管资金的指示。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20025/RD(c.20026/RD)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因Jumbo公司已经注销,故撤销对Jumbo公司的申请。


AIG、AIG资本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华夏保险的申请,具体理由:


1. 华夏保险请求的内容错误。华夏保险要求返还4.75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但仲裁裁决并未说明任何一位被申请人有返还的义务。上述资金目前在华夏保险以自己的名义开立的托管账户中,被申请人没有控制权,故华夏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2. 没有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配合,但是并没有说如何配合。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华夏保险要提取4.75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资金,一是由三个被申请人共同指示,但由于Jumbo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另一个条件是依据终局仲裁裁决。现华夏保险可直接拿着仲裁裁决要求银行放款,不需要被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并未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不当阻碍托管银行付款,故根本无需启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


3. 中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使有管辖权也不便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实施管辖,不存在依“执行标的所在地”确立管辖的法律依据。两个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都没有注册地,被申请人对托管资金没有实际控制,托管资金也并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据此本案不应依据托管资金所在地确定管辖;


4. 香港撤裁程序尚未终结。如香港撤销此前拒绝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并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则华夏保险提出的申请将不再具有任何基础;


5. 本案存在不予认可、执行的情形。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认可、执行。同时,因本案在中国境内不存在可能具备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中国法院客观上没有办法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审查并确定是否应执行该仲裁裁决。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鉴于案涉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托管资金现存放于中国境内北京市的摩根大通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托管账户内,故作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之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或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