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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附经典判词)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8-07-19 08:49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工商变更登记仅是股权变动的宣示性登记,未经登记不代表未取得股权,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阅读提示: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不同,二者之间的关系为:(1)股权变更是指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2)股权变更登记,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根据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况,将变化后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综上,股权变动一般会有两个关键节点,第一个节点是公司将受让方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意味在公司内部,受让方已取得股权;第二个节点是公司将受让方的名字(名称)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这意味者不仅在公司内部,而且在公司外部,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


案情简介


一、南山投资公司是由南山区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区属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科汇通公司为南山区政府成立的第二家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受南山区政府委托行使区属国有资产产权所有者权利等。


二、2000年1月30日,南山区区政府决定将南山投资公司参股的深圳石油35.88%股权转让给科汇通公司。


三、2001年2月27日,南山投资公司与科汇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2001年3月19日,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2001年4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后因南山投资公司的债权人蒲公堂公司以南山投资公司无偿转让深圳石油股权逃避债权为由行使撤销权,双方对南山投资公司转让深南石油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产生争议。南山投资公司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而蒲公堂公司则认为生效时间为2001年4月6日。


五、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日期为2001年3月19日。


裁判要点


一、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南山投资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国有资产的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所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


二、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提醒:


一、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转受让双方务必要改掉只有工商变更登记才能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观念,认识到在双方没有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时,合同一般情况下在双方签章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对于像国有股权等则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二、工商变更登记也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受让双方应当认识到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登记效果。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且被公司登记到股东名册时即取得股权,如果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并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协助义务。


三、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但其也是一种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记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