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专题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十四、 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的分析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02-25 12:35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十四) 

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的分析

蔡春雷



前   言

海南国际仲裁院作为海南省政府依法设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积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复生产”的要求,针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迅速组织开展专题调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内外全体仲裁员发出调研通知,号召广大仲裁员勇于担当,积极开展调研活动。许多仲裁员克服困难,立足本行业、领域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所提交的调研成果对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加强风险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我院从中遴选部分优秀调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陆续发布。在此基础上,我院将持续深入推进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综合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抗击疫情、快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摘   要

2020年1月,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在武汉、湖北、全国蔓延,白衣天使身先士卒,奋战在“抗疫”第一线,夜以继日为控制疫情忘我工作,对于新冠肺炎的认识逐步清晰,全国取得决定性胜利指日可待。现在或者疫情过后,涉及疫情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显现,解决问题、定纷止争更是法律人义不容辞的责任,本人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视角,对合同的履行影响进行分析。


一、总  论

(一)明确法律性质: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因此采取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认定一事件是否为不可抗力应从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三方面入手来具体认定。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爆发;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且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冠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对将要发生的疫情是不可能预见到的,民事主体客观上也不能阻止疫情的发生,且对疫情的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不能克服,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二)明确相关立法:针对疫情,国家或政府有哪些相关的法律?

1、参考非典时期相关文件

本次疫情爆发情形与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情形十分相似,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在处理与“非典”疫情相关合同纠纷时的相关文件和主流司法实践观点对于本次疫情期间相关交易活动的处理仍然具有非常高的参考价值。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在《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中认为:“尽管医学专家对非典型肺炎的症状、成因等存有不同的看法,但从法律上分析,我们认为,非典型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从其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甚至还没有确定确切的传染源;尽管有许多非典型肺炎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但到目前医学界还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因此,这种异常的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自然灾害。”

(2)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中,最高院即释明:“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疫情对合同造成的影响,应分成两种情况处理。因此,本次疫情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分成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2、现行《合同法》中对不可抗力免责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主要通过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来体现。合同主体首先要对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对其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进行判断,如果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受疫情影响就不应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部分或全部受疫情影响,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合同,受其疫情影响的一方可以根据合同中有关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如何履行的约定主张权利,合同无约定的,需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

《合同法》中,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可主张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

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可细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迟延履行。

对于全部不能履行,或者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不限于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但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需举证证明,“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与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大多数合同在疫情经过后可以恢复履行,其致使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是有时效性的,而并非永久性,这部分合同属于在不可抗力事件中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的合同。我国法院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场出发,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或者暂时不能履行的合同,一般倾向于不会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而是会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

2)可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义务一方可据此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

疫情对合同双方客观上造成了的损失,因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不是当然的全部免除,而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情,综合各项因素后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损失免责:

仅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进行免责。

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可以主张完全免责,但如果损害是多因素作用的结果,如不可抗力与当事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精神,判令当事人共同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即不可抗力部分免责。

不可抗力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免责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受疫情影响一方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受其疫情影响的情况,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及时通知对方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该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也负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未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并推定合同当事人有过错,法院将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3)可主张不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约定了定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主张不适用定金罚则。

(三)法律适用问题:对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限制

为了防止当事人对不可抗力条款的滥用,法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尽管“新冠肺炎”疫情本身以及政府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其在具体合同关系中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仍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加以判定。重点需要考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新冠肺炎的爆发、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必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免责或者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因为自身违约而导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

1.疫情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

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是合同订立后正常的理性人不可预见的偶然的客观事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预见到“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会发生,或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签订合同的,则新冠肺炎疫情对该合同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对于能够预见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时间节点的判断:

需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如,在2019年12月底即有媒体曝光新冠肺炎的出现并在小范围内引发民众讨论,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合同订立的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新冠肺炎疫情将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并导致后续封城、政府宣布延迟复工等一系列防控隔离措施的实施。此种情况下,不应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又如,以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的,由于在不同疫情防控时期各地方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不同,应区分考察、分别认定。笔者认为,虽然2019年部分媒体已经报道湖北省内有新型肺炎患者出现,但直至2020年1月20日钟南山接受采访时确定新冠肺炎可以人传人,同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且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此时疫情才得到普通民众关注。而湖北省外大部分企业都坚持上班到1月23日,直至同日武汉封城,此时绝大部分民众才意识到疫情的严重性。因此,将2020年1月23日认定为武汉以外地区的能够预见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时间节点,是比较合适的,另外,个案中可能会对时间节点有不同的确定,但不应早于2020年1月20日。

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对于非支付货币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支付货币一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可以在疫情过去以后继续履行合同,这时,支付货币一方当事人不能将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请求免责。

2.疫情必须构成合同实际履行的实质障碍

不可抗力具有不能克服的特性,但不是所有的合同都会因为疫情而不能实际履行,也并不是所有的城市所有行业都会停工、隔离,如果在合同履行中疫情并没有导致当事人不能按合同履行,此种情况不能进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应在个案中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该疫情是否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比如,因为疫情的发生,政府采取一系列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约定义务无法实际履行或者是合同的履行会违背政府的命令、给疫情防控带来巨大的风险,从而必须停止合同义务的履行,此时,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就构成对合同履行的实质障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又如,在疫情发生以前,政府部门已经严令禁止合同项下的履行内容,那合同不能履行与疫情以及政府行为无关,疫情和政府行为则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以惧怕被传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而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属于其内心恐惧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不能免责。

3.合同当事人违约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117条、1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前,已经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导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即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经违约的,不能以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免除责任。

(四)疫情对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影响

“新冠肺炎”疫情主要对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期间产生影响,包括法定期间和法院、仲裁庭指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如立案期间,仲裁受案期间、申请执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等。指定期间是指法院、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期间,如开庭时间、举证期间等。

1、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时效和仲裁时效因疫情而中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4款规定,当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请求权,否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申请执行时效、仲裁时效的中止问题与前述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相同。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间。

为避免后期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避免审判法官、仲裁庭对疫情的认定存在不同之处时,当事人应在具备立案/申请仲裁条件时立即行使该请求权,例如可主动与管辖法院立案庭、仲裁庭取得联系、通过网上、邮寄立案等方式行使权利。同时应当对使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当事人作出限定,仅限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确诊者、疑似肺炎患者以及被隔离对象及其他严重受影响当事人适用,法官、仲裁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2、期间顺延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本该正常上班的2020年1月31日(周五)、2020年2月1日(周六)则被调整为休息日,那么对于法定期间在假期延长期间届满,亦应进行相应延长。据此,如果案件期间的最后一日在假期之中的,则顺延至2月3日,例如在春节之前作出的民事判决,15天的上诉期即顺延至2月3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鉴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各地复工时间不同,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发布的复工日晚于国务院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截止日,因相关权利期限届满而导致权利丧失,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对于当地政府公开发布延迟复工通知的,当事人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二、分  论

本部分中,笔者将对受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几个领域和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分析。

(一)劳动纠纷

1、疫情期间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它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正常发放职工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并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各地情况灵活安排工作方式、与职工协商调整薪酬,共渡难关。

2、疫情期间特殊人群劳动合同延长

如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延长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房屋租赁

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而主张延长租期、减免租金或解除租赁合同。

依据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规则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减免租金,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受疫情影响,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本次疫情客观上属于订立合同时不能遇见的情况,但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判断,不能一概判断能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是情势变更。

1、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

因为政府防治疫情出台相关措施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可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要求免除相应责任。例如:北京市由于疫情取消了今年春节期间的庙会,庙会摊位的承租人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合同不能履行,承租人可以主张不可抗力解除租赁合同,又如,政府为了集中隔理疑似病人而无偿征用了体育场馆或者宾馆,导致场馆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对外经营,体育场馆或宾馆的承租人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特定时间段内的租金。

2、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

本次疫情导致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大幅下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显失公平,此种情况租赁合同一般周期较长,虽然疫情期间承租人会受到不利影响,但疫情结束后,合同还能继续履行,因此租赁合同不能解除。承租人可主张情势变更,请求人民法院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例如,疫情期间政府要求商场缩减营业时间,商户的销售收入明显低于正常情况,此时按原有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租户显失公平,组合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减少疫情期间的租金或延长租期。

3、不能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只有受疫情影响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以及虽然能够履行合同,但继续履行会对承租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承租人才能够主张减免租金或解除合同。疫情对租赁房屋没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不受疫情影响的承租人不能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例如,本次疫情期间,大型超市基本维持正常的营业时间,许多人由于无法外出还增加了日常用品的采购量,超市的营业额没有受到疫情的影响,部分超市的营业额甚至可能超过平常时期,因此这些正常营业的超市经营者不能主张减免租金。

(三)借款纠纷——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一般不能免除责任

受疫情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减少,现场业务办理确为不便。但当下社会电子支付方式已经普遍,疫情影响也不会导致借款人自身的还款义务消灭,故疫情期间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借款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衡量。

(四)消费者权益纠纷

1、防控疫情相关的产品被取消订单,能否要求赔偿?

疫情期间,网购消费者被取消的订单多为与防控疫情相关的产品,比如口罩。在此情形下,经营者以工厂被国家征用,产品先行供应疫区,无法正常履行订单要求退单的行为,属于基于“不可抗力”而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消费者不可据此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2、报名的培训班无法提供服务,能否要求退钱?

若因疫情期间延长导致培训机构不能提供服务,消费者可与培训机构协商延长服务期限或提前解除与培训机构的服务合同,但应退还的费用应根据合同性质、已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短期培训班,特别是寒假培训班或疫情期间培训班,消费者可要求培训机构解除服务合同并退还已缴纳费用。

3、取消旅游行程,能否要求全额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已发生费用的情况及金额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若消费者选择的是自由行,收取费用的主体主要为酒店经营者、旅游景点经营者、运输服务经营者,在此情形下,若消费者因疫情取消旅游行程,则有权要求上述主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政府为防控疫情扩散,采用限制民工流动、人员聚集、推迟项目开复工时间等措施,对于劳动密集型的施工领域,该等措施导致节后按期开复工变成不可能。故政府防控措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延误一般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南昌市住建局、江苏省住建厅、无锡市和浙江省高院都已经公开表示,为防控疫情而延长工期为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并免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现阶段,疫情并没有结束,笔者以上分析,只是基于当前形势所做出的粗浅分析和初步判断,具体执行层面遇到的问题,还需依据法律和实际发生,本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能体现的司法理念、公平和正义兼顾的司法精神做好仲裁工作。



作者:蔡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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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并兼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中国政法大学不良资产处置业务高级研究班讲师,点晴网高级讲师,大连海洋大学聘任客座教授,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第三届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副会长,金蝉投资首席合伙人,雷石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第六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中国合同库”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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