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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按照法定代表人的 身份证地址送达仲裁文件,是否违反程序?(福建案例)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4-12 17:16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送达问题在仲裁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因此,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送达问题做了细致和全面的规定,以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送达瑕疵,减少当事人以送达问题为由挑战裁决的概率。虽然仲裁规则有规定,但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和地址(如有)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存在歧义,仲裁机构按照其中一种理解安排了送达。裁决作出后,仲裁被申请人以送达存在瑕疵进而违反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最终支持了仲裁被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泉民认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2016.03.04

当 事 人:申请人永安市晟禾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泉州松泽贸易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晟禾竹公司申请称,依法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829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829号裁决书的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泉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松泽公司仲裁申请后,未依法、依约将仲裁开庭传票送达给晟禾竹公司,且仲裁裁决后的裁决书也未送达给晟禾竹公司。松泽公司在仲裁庭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3.2项约定的是“......。甲乙双方法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仲裁文书送达地,仲裁文书按确认的住所地邮寄,即视为送达”。该约定的是法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两者的法律概念不同,泉州仲裁委员会未向法人(公司)住所地送达仲裁文书,而向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身份证住所地送达仲裁文书,致使晟禾竹公司在仲裁阶段无法收到仲裁开庭传票、仲裁裁决书,直接造成仲裁被申请人晟禾竹公司丧失参与仲裁的各项权利。因此,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二)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合同尚未生效。因此,泉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

 

1、根据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生效之第14.1项的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而本案的合同仅有双方公章,而未经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所附条件,合同尚未生效,泉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的条件尚未成就。

 

2、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之第13.1项约定“因对本合同条款解释不一致、违约、终止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首先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该约定系双方附条件的约定,第一选择应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而在仲裁之前,因该合同仅系配合松泽公司向银行申请贸易融资贷款使用,并非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

 

(三)[2015]泉仲字1829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严重错误。

 

1本案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非系一份切实可履行的合同。而是松泽公司为了向银行融资贷款需要,由松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丽璇的丈夫黄荣华(系晟禾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安的同学)找到晟禾竹公司财务人员加盖公章,该合同只盖一份,作为松泽公司向银行融资贷款的依据。正因为此,合同约定无烟煤的vad保证值比有烟煤标准还高,约定的675元/吨基准热值超过当时市场价格520元/吨基准热值。因此,本案《煤炭买卖合同》属于不可实际履行的合同。

 

2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仲裁庭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煤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当事人并没有签订该两份合同。

 

3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认定错误。仲裁庭根据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晟禾竹公司与松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煤炭合同》的相关条款,认定晟禾竹公司应向松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405万元,属于枉法裁决。退一步说,该两份所谓的合同依法能够等同于《煤炭买卖合同》,那么,根据该合同第12.3条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本合同应按总货值20%赔偿给另一方”,该约定的责任系赔偿责任,而非所谓的违约责任,仲裁庭将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人为的转变为所谓的违约责任,并在仲裁申请人松泽公司没有举证任何所谓的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裁决晟禾竹公司应向松泽公司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40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松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第1829号裁决书程序合法,是一份有效的裁决书,该裁决书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晟禾竹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理由为:

 

1、本案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合同中仲裁条款是独立存在的,所以泉州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3、松泽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庭是根据法律的规定送达相关文书,而且晟禾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安也有签收,在仲裁庭庭审之前,林建安及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视为默认。泉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是符合法律程序,之后,仲裁庭两次向晟禾竹公司的送达,晟禾竹公司是拒收,系自己放弃抗辩等权利。

 

4、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条款,双方法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视为仲裁文书送达地,法人是没有身份证,因此这里可以理解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为仲裁文书送达地。而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默认。

 

5、合同中有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泉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条款是独立存在的,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此泉州仲裁委员会是有管辖权。

 

6、泉州仲裁委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

 

四、福建泉州中院的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泉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是否违反送达程序?(二)本案双方讼争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三)松泽公司在仲裁庭是否存在伪造证据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及泉州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枉法裁决?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

 

对上述争议焦点,申请人晟禾竹公司、被申请人松泽公司的意见以其申请书、口头辩称以及双方质证意见、庭审中述称意见一致。

 

(一)关于泉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是否违反送达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人晟禾竹公司与被申请人松泽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3.2项约定:“......。甲乙双方法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仲裁文书送达地,仲裁文书按确认的住所地邮寄,即视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法所规定的“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不同,因此,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法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仲裁文书送达地”,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该法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的法律概念也不同,据此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法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仲裁文书送达地”,同样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

 

据此,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当以晟禾竹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的住所地即永安市火电厂河西7幢2-402室,向晟禾竹公司送达仲裁有关材料。虽然泉州仲裁委员会在第一次按晟禾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安的公民身份证地址送达仲裁答辩通知书等材料,有林建安签收,林建安的签收行为可视为晟禾竹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不能就此确认该送达地址是正确的,在晟禾竹公司消极应诉的情形下,第二次仍按此地址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材料,被邮局以“人在外地退回”,泉州仲裁委员会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再次进行送达,而是以该地址系双方确定仲裁文书送达地址为由,视为送达,按缺席开庭审理,该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按晟禾竹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地址向晟禾竹公司送达裁决书,被邮局以“收件人在外地拒收”为由退回,嗣后,泉州仲裁委员会未再以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裁决书,即由松泽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样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与泉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已在合同确定仲裁文书送达地址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地址,存在自相矛盾。

 

据此,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829号裁决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以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关于本案双方讼争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人晟禾竹公司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生效之第14.1项的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而本案的合同仅有双方公章,而未经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所附条件为由,主张合同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对双方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部分,晟禾竹公司应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本案审查的是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829号裁决书,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