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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有效?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10-30 16:14

【导读】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有时候会约定将争议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原告方”?此种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文拟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01民特91

裁判日期:2017518

当事人:申请人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国动公司);被申请人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能公司

 

二、涉案仲裁条款

 

《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

 

三、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

 

申请人国动公司称:

 

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国动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


1.仲裁程序中只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原告方,故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不存在;

 

2.被申请人瑞能公司所在地杭州市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等,申请人国动公司所在地上海市也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等,故上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应无效。

 

综上,国动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瑞能公司答辩称:

 

双方签订的《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上述合同签订时瑞能公司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国动公司在2011年就在杭州设立了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未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且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成立的。故瑞能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国动公司的申请。

 

四、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申请人国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596日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了《设备施工安装合同》;(2)《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

 

2.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应裁通知书》以及瑞能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拟证明:(1)瑞能公司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杭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瑞能公司的仲裁请求。

 

3.杭州仲裁委员会网页首页截图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网页首页截图。拟证明:杭州市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杭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

 

被申请人瑞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贸促会官网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20151116日揭牌仪式报导。拟证明:瑞能公司和国动公司签订合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尚未成立,合同双方对杭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是明确的。

 

2.国动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国栋公司在杭州设有分公司,其对杭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是明知的。

 

对申请人国栋公司、被申请人瑞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到达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96日,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编号为GDJZ3320150605的《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11.1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具有终局性2016108日,瑞能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杭仲字第95号。20161020日,国动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